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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仲裁
    作者:admin 日期:2021-06-19 瀏覽

    勞動仲裁是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居中公斷與裁決。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除非當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辦案規則

    第一章

    勞動仲裁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 (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 《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 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

    第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十八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仲裁建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評議記錄、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閱、復印。

    第二十七條 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五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該反申請如果是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該反申請如果是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二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九條 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條 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并裁決。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一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二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三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爭議案件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并可在庭審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未作規定的人事爭議仲裁涉及事項,依照 《人事爭議處理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規定的 "三日"、 "五日",指工作日。

    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8日原勞動部頒布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頒布的《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同時廢止。

    勞動仲裁的時效

    勞動仲裁的時效問題是勞動者很關心的問題,

    從中斷時起,勞動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銜接

    一、如何確定勞動爭議的訴請范圍

    有人認為,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所針對的內容是勞動爭議仲裁的裁決內容是否合規,對不合規的情況予以糾正。實際上法院民事審判所圍繞的真正核心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非其他。就勞動爭議的訴訟而言,只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超越原勞動仲裁申請的范圍,且不包含維持或撤銷原仲裁裁決的內容,當事人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就屬于合規的訴訟請求,法院就應當圍繞該訴訟請求展開審理。

    二、法院判決處理仲裁時效問題的基本原則

    法律實務中,有的代理人或當事人在答辯中提出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屬于兩個概念,前者規定的是仲裁受理的時效期限問題,后者規定的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時效期限問題。兩者屬于不同的處理領域,應當分別看待。此種觀點實際上割裂了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仲裁與民事訴訟之間的關聯關系。此種邏輯下,仲裁受理及時性和整個司法救濟體系的統一性也將被破壞。司法實踐中適用的實際上也不是按照該邏輯操作的,而是仍然按照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執行的。

    三、兩個特殊情況

    另外需要提示給大家以下兩點:

    1、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在諸多勞動爭議中,勞動關系的終止時間對案件能否進入實體審理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在應當勞動爭議時,在勞動關系的終止證據或質證觀點上一定要有相應的準備。

    2、勞動仲裁委員會原則上不應當主動審核勞動仲裁時效的問題。因為仲裁時效適用的是時效規則,且屬于不告不理的程序性問題。在對方當事人未當庭提及仲裁時效的情況下,勞動仲裁委員會不應當主動審核該問題。但遺憾的是,仲裁實踐中勞動仲裁委員會主動審核仲裁時效的情況并不少見,存在此種現象也不能完全歸咎于某些勞動仲裁委員會司法尺度的不準確,還在于《勞動爭議仲裁法》本身在條款布局上的不合理。關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問題被直接規定在了《勞動爭議仲裁法》"第二節申請和受理"章節中,仲裁委員會便很容易將仲裁時效作為是否受理勞動爭議仲裁的一個條件。

    申請仲裁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以下勞動爭議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勞動仲裁(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2.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受理本市行政區域內以下的勞動爭議案件:

    (一)位于本市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海淀、朝陽、石景山、豐臺區的中央和市屬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外省、市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駐京辦事機構或分支機構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3.用人單位、勞動者及與該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密切關系的第三人,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的一方為申訴人,另一方為被訴人。

    4.申訴人應當自勞動者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仲裁委提出書面申請。

    5.申請勞動仲裁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申請書》。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準確填寫《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一式三份,其中兩份由申請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委,一份由申請人留存;

    (二)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勞動者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提交勞動仲裁本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本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等;

    (三)能夠證明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有關材料,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協議)、解除或終止合同通知書、工資單(條)、社會保險繳費證明等材料及復印件;

    (四)申請人在申請勞動仲裁時,仲裁委根據立案審查的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交能夠證明被訴人身份的有關材料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如被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交其工商注冊登記相關情況的證明(包括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經營地等情況);如被申請人是勞動者的,應當提交其本人戶口所在地、現居住地地址、聯系電話等。

    6.仲裁委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并送達當事人。

    決定受理的案件,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內到仲裁委領取《案件受理通知書》,辦理受理手續。決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

    7.經仲裁委批準決定受理的案件,當事人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超過舉證期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爭議提出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根據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規定向相應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級別管勞動仲裁轄是指不同級別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分工。縣、市、直轄市普遍設立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部分省、自治區也相應地設立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在現階段,勞動爭議案件大部分都由當地縣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域管轄是指不同地區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分工。如果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即向職工發放工資的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受理

    優越性

    勞動仲裁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優越性,包括:

    快捷

    快捷是指用仲裁的方法解決爭議,程序簡便,時間比較短。勞動爭議需要快速處理,當事人一般都不愿意在糾紛處理上花費很長時間和很多精力,仲裁正好適應了這一要求。

    專業性強

    參加仲裁的仲裁員是來自勞動和法律方面的專家,具有處理勞動爭議的豐富經驗,有利于提高仲裁辦案質量。但是,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不能強制執行,只能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基本程序

    1.爭議發生后一年內申請仲裁,遞交仲裁申訴書

    2.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3.仲裁庭開庭五日前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4.開庭,明確請求,答辯,調查事實,舉證質證,辯論,陳述。

    5.調解

    6.調解不成,裁決。


    不同區別

    勞動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規定的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其不同點在于:


    申請程序

    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要求雙方當事人在事先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然后才能據此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而勞動爭議的仲裁,則不要求當事人事先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提勞動仲裁出申請,有關的仲裁機構即可受理。


    機構設置

    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主要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及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設置,主要是在省、自治區的市、縣設立,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設立。


    裁決效力

    仲裁法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幾類特殊勞動爭議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此可見,勞動爭議的裁決一般不是終局的,法律規定仲裁這一程序,主要是考慮到這類糾紛的處理專業性較強,由一些熟悉這方面業務的人員來處理效果比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決糾紛,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法院的訴訟壓力,節約了審判資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由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門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稱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經費依法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組織協調處理跨地區、有影響的重大爭議,負責仲裁員的管理、培訓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仲裁委員會主任由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研究本委職責履行情況和重要工作事項。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提議召開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召開。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具體承擔爭議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辦事機構名稱和仲裁員等工作人員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進行規范和配備。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派兼職仲裁員常駐辦事機構,參與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條 處理下列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一)十人以上集體勞動、人事爭議;

    (二)有重大影響的爭議;

    (三)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庭處理的其他案件。

    簡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十四條 記錄人員在仲裁庭上負責案件庭審記錄等相關工作。

    記錄人員不得由本庭仲裁員兼任。

    第十五條 仲裁庭組成不符合規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并重新組庭。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專門的仲裁場所。仲裁場所應懸掛仲裁徽章,張貼仲裁庭紀律及注意事項等,并配備必要的辦案設備。

    第十七條 當事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未經仲裁庭許可,不得進行錄音、錄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礙庭審的活動。

    第十八條 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應當著正裝,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員

    第十九條 仲裁員是由仲裁委員會聘任,依法調解和仲裁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數量的專職仲裁員,也可以根據辦案工作需要,依法從干部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工會、企業組織等相關機構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時,應當從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條件的人員中選聘。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自被仲裁委員會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職責:

    (一)依法調解和仲裁爭議案件;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擬聘任的仲裁員進行聘前培訓。

    擔任地(市)、縣(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參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聘前培訓。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和副省級城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參加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組織的聘前培訓。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仲裁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二十五條 被聘任的仲裁員,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給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仲裁委員會聘任的仲裁員名單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聘期一般為三年,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在聘期內有工作崗位變動、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規則規定應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對聘期屆滿未被續聘的仲裁員、被解聘的仲裁員、辭職的仲裁員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員,應當及時收回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監督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對本委聘任的仲裁員以及仲裁活動進行監督,包括對仲裁申請的受理、仲裁庭組成、仲裁員的仲裁活動等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應當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內未予受理或者已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爭議案件,申請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書面征求申請人同意后,及時予以受理,并撤銷已經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五)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六)故意拖延辦案、玩忽職守;

    (七)擅自對外透露案件處理情況;

    (八)在任職期間擔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有本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仲裁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仲裁員所在單位也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記錄人員應客觀記錄案件庭審等情況,不得有因偏袒一方當事人而不客觀記錄、故意涂改記錄或者將案件處理過程中應當保密的情況泄漏給特定當事人等行為。

    記錄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參照本規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仲裁員證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作并免費發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統一樣式。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原勞動部1993年11月5日頒布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勞部發[1993]300號)、1995年3月22日頒布的《勞動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勞部發[1995]142號)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頒布的《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人發[1999]99號)同時廢止。

    監察仲裁


    二者的區別,主要有六個方面。

    執法主體


    勞動監察的執法主體是勞動行政部門,其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是代表勞動行政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而勞動仲裁的執法主體是依照國家勞動立法建立的特定機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及用人單位三方面的代表組成。



    法律行為


    勞動監察屬于行政執法,作出勞動監察作用的是勞動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勞動仲裁則是一種準司法性質的活動,作出的裁決屬于一種國家授權的仲裁機構對發生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的行為。



    工作職責

    勞動監察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勞動仲裁況進行監督檢查,是依照法定的行政職權主動進行,不需要相關人提出請求;而勞動仲裁機構則是受理勞動關系當事人申訴的勞動爭議案件,需先提出仲裁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才能受理案件,否則,仲裁部門不主動介入。